申请人:天津盛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69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6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拆除建筑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两者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