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霹雳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4540号“霹力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074号“霹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8116号“霹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4931号“霹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32524号“霹雳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71980号“霹雳马 P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45382A号“霹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空气压缩机;电焊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发电机;液压扭矩变换器(非陆地车辆用机器元件)”等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带锯;气动焊接设备;发电机;空气压缩机;机器用凿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霹力马”与六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