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30718号“华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禄 32230718

阅读:164107 2019-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帝沃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0718号“华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44846号“华禄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72984号“禄华”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深圳市帝沃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0718号“华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44846号“华禄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72984号“禄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65209号“华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65207号“桦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品牌授权书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华禄”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四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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