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首隆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6462号“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4670号“SL顺龙SHU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5846号“SHUANG LUN 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54100号“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42563号“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而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多年,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更为明显,理应可以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字母“SL”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二中的“SL”、引证商标三、四“S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铸造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离心泵、车辆轴承、蒸汽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