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09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509974

阅读:91704 2019-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09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所有人已核准变更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

  申请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优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09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所有人已核准变更为北京青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3862号图形商标、第2897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如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媒体报道;申请商标所涉服务介绍;申请商标所涉服务的精选客户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但该商标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509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5099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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