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56118号“REMA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MAIN 34656118

阅读:81747 2019-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碧欧•凯思特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6118号“REM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8094号商标、第4552760号商标、第6111079号商标、第7940401号商标(以…

  申请人:碧欧•凯思特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6118号“REM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8094号商标、第4552760号商标、第6111079号商标、第79404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书副本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引证商标二状态尚未稳定,但其对本案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性问题未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656118号“REMA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MAIN 346561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22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