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莫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玖玖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5371号“MO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MORAY”,可译为“海鳗”,其作为商标使用在“ 餐厅;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除“ 餐厅;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以外的“咖啡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 餐厅;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以外的“咖啡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餐厅;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