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鸿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9431号“十物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0306号“拾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49508号“十分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37329号“拾叁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