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奥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奥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7696595号“奥通 ao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从未在0738类内燃动力设备商品领域使用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二、申请人在机械制造领域内燃动力商品领域知名度较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断机(机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并未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