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12048号“五星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星龙 18112048

阅读:96952 2019-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首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维勇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18112048号“五星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8845号“龍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4593号“龙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首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维勇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18112048号“五星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8845号“龍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4593号“龙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9334号“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518376号“LLU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71574号“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系列商标在建筑和汽车窗膜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17类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为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争议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所获的资格证书;3、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4、申请人“龙膜”、“LLumar”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的检索结果;6、各地工商局、法院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7、相关裁定书;8、被申请人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物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引证商标一文字“龍膜”、引证商标二文字“龙膜”中的“膜”用于其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龍”(“龍”为“龙”的繁体)、“龙”。争议商标文字“五星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龍”、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龙”,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而争议商标中的“五星”易被认为是对商品质量的描述,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LLumar”与“龙膜”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两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部分“龙”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LLumar”读音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12048号“五星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星龙 181120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7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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