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豪沃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15523167号“HO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是济南汽车制造总厂,始建于1956年,是我国重型汽车工业的摇篮。申请人为中国知名企业且对其“HOWO”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42755号“HO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在卡车商品上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请求商标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企业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发展历史的介绍;
4、申请人公司及其“HOWO”品牌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及奖状;
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2011年至今爱心捐款凭证及参与慈善事业的详细介绍;
6、申请人“HOWO”商标设计图纸及最早使用证据;
7、申请人自2012年-2018年间与全国各厂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2011年-2016年期间审计报告;
9、尼尔森公司关于申请人整合营销传播效果研究报告;
10、申请人与广告提供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
11、各大网络、平面及电视媒体对申请人进行宣传报道的相关材料;
12、申请人举办的赛事相关报道;
13、申请人“HOWO”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情况;
14、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
15、其他技术资质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键盘罩”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翻斗车;汽车;卡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营业总收入分别为395.66亿元、312.99亿元、341.20亿元,其HOWO轻卡产品销售覆盖山东、河南、江苏等省份。申请人其及HOWO轻卡重载版物流厢式车、HOWO轻卡曾获得2011年度中国汽车工业30强企业、2013年货车出口贡献奖、2011年最具影响力的卡车品牌、2013年城市物流推荐用车、2013年中国城市物流配送优秀车型知名品牌、2013年中国绿色货运技术与装备知名品牌等荣誉。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卡车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HOWO”与引证商标“HOWO”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HOWO”商标在“卡车”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在“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键盘罩”商品上在先使用了“HOWO”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