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6561636号“云艺展smart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71578号、第21742932号、第7838864号、第186040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艺术品行业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相关商标列表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组织表演(演出);电影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表演制作;电影放映”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mart Show”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SMART SHOW”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