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南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45663号“中南卡通Zo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与可识别性突出,且经宣传使用显著性增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94224号第1类商标、国际注册第611279号第5类商标、第28589936号第3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Zoland”与引证商标三“Zeland”字母构成、视觉外观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