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施俞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太合麦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80352号“十月结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首创,已被应用于市场销售和宣传。申请人已经在先取得第3类、第5类、第35类等“十月结晶”系列商标的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38277号“十月结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的行为,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延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资料、所获荣誉、网络销售平台页面、排名情况、百度地图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栖息箱、宠物靠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汉字组合“十月结晶”,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搭便车”的行为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