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65757号“赛迈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迈克及图 17065757

阅读:179334 2019-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锐马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绿牌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对第17065757号“赛迈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高性能电动车、传动系统和电池系…

  申请人:锐马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绿牌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对第17065757号“赛迈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高性能电动车、传动系统和电池系统的开发和生产公司,R盾牌图形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于电动汽车类商品上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应有所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R盾牌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和抢注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2、产品宣传图片;

  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百度搜索结果;

  5、互联网文章;

  6、作品设计声明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异议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被申请人销售商标的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986789号图形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申请并使用在先,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两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的“赛迈克”电动车产品销售发票,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先使用。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于本案中无引证商标,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是为支持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余理由同无效宣告理由书意见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0、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补充证据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虽然罗列了第27285671号图形商标,但其在质证理由中明确本案无在先引证商标,且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例举了申请人第18986789号图形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将该商标作为其引证商标,该商标亦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于本案中明确未援引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6可以证明R盾牌图形美术作品于2011年6月创作完成,该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由申请人关联公司Rimc d.o.o.整体所有;证据 10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受让取得Rimc d.o.o.公司的R盾牌图形作品著作权;证据5可以证明自2011年9月开始申请人在中国已通过汽车之家、新浪、太平洋汽车网、网易等网络媒体对“RIMAC”及R盾牌图形标识进行了宣传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赛迈克”及R盾牌图形构成,其中R盾牌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R盾牌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方式和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知晓申请人作品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信息、产品宣传图片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R盾牌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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