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县金原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2458号“臻艺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968975A号“臻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98622号“臻艺轩 ZHENY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33064号“艺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43514号“艺臻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98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人事管理;商业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演员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臻艺坊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