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滨湖新区国富医疗器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9714628号“康賜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1151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第15064746号“康缘及图”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康缘”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于2010年被认定为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康缘”商标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认证资料;4、申请人在CCTV-1等的广告宣传合同资料;5、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6、申请人的经济指标;7、领导来访图片;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收款收据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0类假牙、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人用药、天舒胶囊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康賜緣”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康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缝合材料等同一种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助听器、奶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康缘”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助听器、奶瓶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康缘”商标经过使用在第5类药物胶囊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奶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药物胶囊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康賜緣”与申请人商号“康缘”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护理器械、按摩器械、助听器、奶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