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福达利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8571133号“FAS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申请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 争议商标如若维持注册势必造成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二、申请人“TREK”早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域在多个类别商品上获得保护,申请人对“TREK”文字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00885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TREK品牌通过申请人宣传及推广已在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大范围的保护。四、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及其“TREK”商标的知名度,仍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抄袭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
3、申请人之“TREK”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在美国、台湾的注册档案及翻译;
4、申请人TREK系列商标在美国的注册列表、注册证明及全球多个国家的注册证明和相关翻译;
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销售、发票等;
6、相关杂志广告;
7、部分租赁协议、发票、记账凭证等;
8、相关赛事、活动照片、推广费、宣传报道;
9、部分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理,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标权及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所称其“TREK”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主张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含英文“TREK”的部分商标详细信息;3、被申请人第19219861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4、争议商标部分实际使用照片;5、被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精心设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TREK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第1445234号商标的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背包;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FASTREK”在英文字母构成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REK”,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背包;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中“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FASTREK”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