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庭家居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5364号“EASY 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3700号“E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8135号“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可以相互区分,其共存不会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将被注销,已多年未在市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ile”与引证商标二“TILE”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水磨石、瓷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