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誉华特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6506411号“华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0902、0907群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149号商标、第12177561号商标、第13600402号商标、第5600045号商标、第159206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北京誉华特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长城花冠汽车科技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及北京长城花冠汽车科技邠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0902、0907群组指定的商品项目,即“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华特”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斯特”、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華斯特”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