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可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84755号“细胞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资质及获奖情况、宣传册及宣传单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细胞机器人”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等商品上使用,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