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YKON A/S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4763号“DYK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8975号商标、第107433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装饰织品、织物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DYKO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DYKON”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制品及纺织制品的替代品,包括羽绒被、毯子、布料和纺织制品(不属别类)、床单和桌布、床单和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织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包括羽毛、羽绒和聚酯纤维制睡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袋,包括羽毛、羽绒和聚酯纤维制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制品及纺织制品的替代品,包括羽绒被、毯子、布料和纺织制品(不属别类)、床单和桌布、床单和枕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