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三为矿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4293号“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7763号“惠”商标、第20052325号“选易惠 惠 SALE”商标、第18755893号“惠”商标、第20052325A号“选易惠 惠 SALE”商标、第25923572号“10惠”商标、第16941360号“惠惠”商标、第31601684号“惠”商标、第31356212号“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处于商标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均含有主要认读文字“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