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2107301号“安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3小组市场营销服务上的申请,只针对申请商标在3501、3502、3509小组申请复审。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266号“惠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7947号“惠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虽是行政区划,但已产生第二含义,申请人的多个相同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关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多年,没有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产源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中国汉字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安惠”也可被认读为“惠安”,“惠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