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海之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2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7226350号图形商标、第10384343号图形商标、第7331483号“斯雅泉 SIYAQUAN及图”商标、第3588006号“HZHXJSZP及图”商标、第13094949号“华盛源 HUASHENGYUAN及图”商标、第1551339号图形商标、第6037689号“HONGSAN及图”商标、第17829997号“固百佳 GUBAIJIA及图”商标、第11085034号“辉仕达 huishida及图”商标、第13087555号“华盛源 HUASHENGYUAN及图”商标、第16452764号“申汇及图”商标、第18666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作服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丝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