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天歌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5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享有著作权,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08651号图形商标、第13707834号图形商标、第8373811号图形商标、第8373584号图形商标、第8402127号“中国邮政CHINAPOST及图”商标、第10233977号“轩锋集团及图”商标、第10234305号“轩锋集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