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小敏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30655819号“万和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成为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及品牌,且申请人“万和”商标曾被认定为“燃气热水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0800号“万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8304号“万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6822号“万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万和”二字的页面结果;
2、“万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抄袭的部分品牌资料;
4、申请人企业介绍;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获奖的报道;
6、申请人及“万和”商标所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7、“万和”品牌产品的实物图片和产品的销售发票;
8、申请人投放广告的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车灯”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驰字〔2006〕第18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万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万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万和”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旺仔码头”、“威讯神舟VS-HASEE”、“九牧神JUMOGOD”、“六味居”、“奥华康AOVACON”、“贝因童”、“罗莱百丽 ROYAL BELLE”、“亿六福”、“宝珀姿”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