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乐家轩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6055号“樂家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0249号“乐家”商标、第10778714号“云南乐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在先的第35094236号“乐家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