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自力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26435号“KUNGFU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72739号“NEWKUNGFUMASTER”商标、第20610317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包含字母“KUNGFU MASTER”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湿油;清凉油;含药物的牙膏;药皂;含药物的洗发液;医用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湿油;清凉油;含药物的牙膏;药皂;含药物的洗发液;医用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湿油;清凉油;含药物的牙膏;药皂;含药物的洗发液;医用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