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3134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42454号“华锦H及图”商标、第33732716号“H及图”商标、第21855100号“鸿韵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H”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H及图”及引证商标三“H”在字母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