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9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8191号“牛先森Mr.牛/NIUXIANSEN BEEFSTEAK及图”商标、第10592837号“三镇新农及图”商标、第19921388号“沈泗江及图”商标、第15725019号“蒙特醇及图”商标、第20343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该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水果、泡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一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