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斯蒂法诺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座室
申请人因第12078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1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经销授权书;
2.营业执照、出租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商铺照片;
3.购销合同、出库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明细报表、对账报表、微信支付凭证;
4.产品照片、店铺照片、库存照片、鞋盒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购销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企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2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为被申请人名下的“鹰王史蒂芬”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但经我局核实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25日授权深圳鹰王史蒂芬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在我局进行备案登记,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7日,故深圳鹰王史蒂芬实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销授权书可以认定刘国华为被申请人皮鞋系列商品在江苏省的经销商。证据2的营业执照、出租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表明刘国华在指定期间在常熟市服装城鞋业中心租赁了商铺,用于经营“鹰王史蒂芬”鞋业商行。证据3的购销合同、鞋盒出库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表明深圳鹰王史蒂芬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委托瑞安市大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鹰王史蒂芬”牌鞋盒。证据3的收款明细报表、对账报表表明深圳鹰王史蒂芬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鹰王史蒂芬”牌单鞋、凉鞋等商品,并有对应的微信支付凭证与之形成佐证。被申请人证据4中的产品照片、店铺照片、库存照片和鞋盒照片表明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将复审商标“鹰头图形”与“鹰王史蒂芬”商标在鞋盒、店铺标识上联合使用,此种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