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登士伯艾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科新创(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5703号“SIMP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4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将本案的使用证据材料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测试操作图示;
2.采购合同、商标印刷委托书、销售货物清单、发票、采购订单;
3.检验报告、进货订单、销售订单及发票、订货单及发票;
4.参展须知、参展信息登记表、展览照片、微信宣传截图;
5.博览会展位销售合同、发票、参会协议;
6.产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测试仪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生产的“SIMPDO”牌血糖仪、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干式分析仪、血红蛋白分析仪在指定期间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已给予医疗器械注册。证据2的商标印刷委托书、销售货物清单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厦门金百汇印刷有限公司印刷“SIMPDO”等多个品牌的产品纸盒和产品说明书,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与之形成佐证。证据3的检验报告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SIMPDO”牌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干式分析仪、血红蛋白分析仪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证据3的进货订单、销售订单、订货单等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SIMPDO”牌血糖仪、血红蛋白分析仪等商品,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与之形成佐证。证据4的参展须知、参展信息登记表、展览照片、微信宣传截图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创业创新大赛、检验医学博览会等多个展会将复审商标在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干式分析仪、血红蛋白分析仪等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和展览。上述证据结合证据6的产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血糖血脂测量仪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血糖血脂测量仪及与之类似的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测试仪;验血仪器;输血器;牙科设备;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医用冰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冰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