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陵市西湖湿地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50518号“西湖城市湿地WEST LAKE URBAN WET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品牌,申请人属于诚信经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39838号“最西湖 WEST 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79978号“WESTLAKE 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81770号“WESTLAKE 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创立来源、使用目的、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相关通知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在“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舞台布景出租;音响设备出租;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现场表演展示;演出座位预订;游戏厅服务;娱乐服务;演出;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旅行预订;安排旅行;安排游艇旅行;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