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食尚食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5408号“熙 寿司 料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4849号“熙佰熙烤鸭店Roast Duck Restaurant”商标、第14007554号“熙 熙”商标、第25262503号“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两项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快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两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快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