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双兴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54985号“双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5938号商标、第5312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3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及引证商标三无效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窗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窗用非金属附件”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