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3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7734号“地球人及图”商标、第5206519号图形商标、第8689478号图形商标、第3705758号“眼神及图”商标、第18829259号“林洋LINYANG及图”商标、第3705757号“眼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行业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内部及建筑照片等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行业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