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嘉宝企划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93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商标设计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无恶意。申请商标与第6922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86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91964号“ab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86540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15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设计师及其设计的商品的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被子”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或显著识别之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图形所表现的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