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中环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南昌中环互联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0615号“中环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92244号“中环地产”商标、第31454226号“忠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消费者市场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月饼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糖、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米、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