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怡然
委托代理人:广州迪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785210号“欧芙兰 OuFu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14070号“原生欧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6781号“欧芙兰 OUF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三年不使用,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障碍。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和店面图片、所获荣誉、媒体宣传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见2019年8月20日第16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欧芙兰”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原生欧芙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