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学军
申请人因第6219281号“我乐 i HAP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15号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互联网调查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也未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至今已经连续多年未被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2、复审商标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专利证书;3、被申请人在相关官网上对“我乐 i HAPPY”系列产品进行宣传;4、“我乐 i HAPPY”系列产品图片及对应的专利证书;5、2015年至2018年网络销售证明;6、2015年至2018年采购订单、合同及票据;7、2015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朋友圈对“我乐 i HAPPY”进行宣传的截图;8、2014年高交会宣传手册印刷合同及参展图片;9、2016年中国(深圳)国际佛事文化用品展览会合同及参展图片;10、2017年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工艺品、钟表及家庭用品展览会合同及参展图片;11、宣传推广海报及宣传册;12、2015年在家居装修知识网等上的报道;13、宣传视频。
我局将前述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卫星导航仪器、学习机、耳塞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卫星导航仪器、学习机、耳塞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见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德聚宝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主体使用。证据6被许可人出具的采购订单、合同及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商品“I HAPPY 我乐 智能佛珠”及“I HAPPY 我乐 智能纽扣”,时间亦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证据7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9、10展览会合同及参展图片、证据12网络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被申请人在“智能佛珠”等商品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智能佛珠”、“ 智能纽扣”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与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