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御权侍卫(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15613号“御膳蒸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314号“御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7625号“御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01254号“御膳18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70351号“臻品御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38871号“御膳肉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80965号“御膳皓浩食品HAOHAO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374780号“御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44019号“御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18138号“金御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64743号“御膳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10530号“金御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25460号“御膳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我局原驳回决定中除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外,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其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在撤销注册申请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八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御膳蒸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蒸鸡”,将该文字指定使用在除鸡肉、家禽(非活)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引证商标四、五、八权利状态不确定,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