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易尚铭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3047号“易尚铭家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9442号“易盛铭家”商标、第18791485号图形商标、第1663641号“苏建及图”商标、第8759381号图形商标、第33846835号“易尚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各有显著识读文字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工服务、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木工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构成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