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九灵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17879号“九灵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10398号“九屋灵草”商标、第22967594号“九域灵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急救箱(备好药的)、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全部商品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化学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