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45369号“TOP-MATE 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P-MATE M及图 33045369

阅读:35963 2019-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拓美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凡信知识产权代理(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45369号“TOP-MATE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13840号“TOYMATE”商标、第18466045号“M及图”商标(…

  申请人:东莞市拓美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凡信知识产权代理(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45369号“TOP-MATE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13840号“TOYMATE”商标、第18466045号“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案件判定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TOP MATE”与引证商标一“TOYMATE”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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