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25212号“赛门泰克 Syment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门泰克 Symentk及图 15025212

阅读:129253 2019-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门铁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拓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5025212号“赛门泰克 Syment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四大独立软件公司,也是全球最大的信息安全厂商和服务商,“赛门铁克/SY…

  申请人:赛门铁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拓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5025212号“赛门泰克 Syment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四大独立软件公司,也是全球最大的信息安全厂商和服务商,“赛门铁克/SYMANTEC”是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进行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0722号“SYMA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1228号“SYMA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405426号“赛门铁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四、“赛门铁克/SYMANTEC”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2012年-2017年年度报告;

  3、申请人“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2008-2014年度审理报告;

  5、申请人纳税证明;

  6、申请人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7、申请人“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及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杀毒软件;互联网安全软件;企业安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杀毒软件;互联网安全软件;企业安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中英文商号“赛门铁克/SYMANTEC”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保护的“赛门铁克/SYMANTEC”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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