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雪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6520号“ORIGINAL Chei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495号“雪斯特 CHE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4949号“CHE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34851号“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31427号“CHE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13633号“Chei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29680号“Cheist BE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67198号“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26903号“CHCSS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含文字“CHEIST”,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ORIGINAL”,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