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满林(南京)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汇盛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无锡市华龙机房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5569619号“格满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6892号“格满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业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介绍;2.宣传证据;3.引证商标及转让证明;3.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所获荣誉;5.参加展会证据;6.纳税证据;7.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板、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大门、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大门、金属门框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格满林”商标经过申请人销售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