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敦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普洛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48343号“美敦力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957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发给申请人质证,同时查明事实,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照片;2.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3.《委托加工协议》及对应发票;4.产品检验检测报告;5.产品销售合同书;6.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7.广东仙乐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证明;8.被申请人与苏州塔卡塔图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9.销售协议、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10.被申请人在网上销售复审商标使用商品的材料。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1.商标许可协议、关联公司关系证明、销售协议;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13.产品及外包装图片;14.产品批准书;15.产品企业备案标准;16.产品检验检测报告;17.《委托加工协议》及对应发票;18.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9.被申请人与仙乐公司发布的产品标准;20.“美敦力加”品牌的部分许可协议;21.销售协议、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22.天猫、京东上“美敦力加”产品销售的部分网页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多维片、水苏糖复合营养素、益生菌咀嚼片压片糖果(宝宝)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多维片、水苏糖复合营养素、益生菌咀嚼片压片糖果(宝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