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95552号“思凯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凯伦 19695552

阅读:25658 2019-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圣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得安奇(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对第19695552号“思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62970号“思凯 S…

  申请人:陈圣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得安奇(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对第19695552号“思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62970号“思凯 SI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88548号“思凯商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思凯”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宣传使用情况;2、媒体报道;3、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因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文字“思凯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思凯”,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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